(2015)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婚前互不认识,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精神疾病经多方治疗不见好转。被告经常对我殴打也不分轻重,打的我多处受伤,无法忍受,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和疾病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无法再生活下去,无奈今提出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订婚由媒人介绍,双方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没有生过气,生育了长子王某乙后,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我婚姻前后没有患精神病,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的行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西华营镇铺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村委会说的不属实,夫妻感情村委会不知道,也不了解其家庭情况。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郭某某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将近八年,且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