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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龚世敏与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敏,李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895号原告龚世敏,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晓梅,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龚世敏诉被告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敏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取了一批价值135780元的胶水、稀料等材料,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本金,如未按约付款,需支付每月2%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5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梅于2014年4月在原告龚世敏处购买一批大小颗粒、胶水、稀料等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价为13578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晓梅向原告龚世敏支付货款2万元,并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余115780元于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等内容。之后,被告李晓梅再次向原告龚世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李晓梅于2014年4月在龚世敏处提材料一批,价值11578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材料款本金,月息2分”等内容。后被告李晓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龚世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结算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世敏与被告李晓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龚世敏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晓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世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世敏货款115780元;二、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世敏资金占用损失(以115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龚世敏缴纳,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307元直接付给原告龚世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