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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乔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乔圣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圣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圣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乔圣华为其所有的鲁Q×××××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2014年7月29日20时15分许,孙大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超驾驶的鲁Q×××××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苏毓欣驾驶的鲁Q×××××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依次顺向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大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苏毓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40729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5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67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同时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三者张超车辆损失750元,三者苏毓欣车辆损失3500元,蒙阴佳和轿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三者车辆已经维修且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52367元。同时查明,孙大荣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C1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对原告的保险车辆做出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被重新评估为3915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蒙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保险车辆损失39152元,评估数额客观公允且该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1567元,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乔圣华保险车辆损失39152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4250元,共计44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944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经过第二次重新评估,但该评估损失数额仍偏高,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可能是评估的损失,车辆的损坏程度不严重。二、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台车辆,但是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将这两台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三、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圣华在庭审中答辩称:车损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一,保险车辆鲁Q×××××号现代牌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39152元的事实,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4)第J4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数额过高,但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另主张车损赔偿数额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防止或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施救费及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