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祁彩女与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彩,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祁彩女。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原告祁彩女为与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彩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彩女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胡仲军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驶往暨阳街道南门方向,09时18分许,途径诸暨市五线桥浣东街道花园水泥三厂地方,造成原告祁彩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胡仲军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车内正在下车乘客原告祁彩女跌落受伤,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胡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彩女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9817.30元,可被告公交公司只赔偿35000元。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817.3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案属承运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赔偿,鉴定费按比例扣减,被告向交警预交的50000元应当扣除。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且本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也未订立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胡仲军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驶往暨阳街道南门方向,09时18分许,途径诸暨市五线桥浣东街道花园水泥三厂地方,发生造成原告祁彩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绍公交认字第(2014)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胡仲军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车内正在下车乘客原告祁彩女跌落受伤,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胡仲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彩女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多处挫伤等,后又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9638.26元。2015年6月1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4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体损伤为8级伤残;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50天左右,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向交警预交赔偿款50000元,原告祁彩女已领取35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胡仲军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事故预付存放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彩女在与胡仲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胡仲军负事故全责,故原告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胡仲军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胡仲军系职务行为,故胡仲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已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且按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也被排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之外,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祁彩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是公交车上乘客,也是事故一方当事人,被告公交公司既是承运人,也是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在发生承运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二种责任竞合时,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祁彩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计4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计3600元、护理费150天×132.53元计19879.5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年×19373元×30%计2905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817.26元。该款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祁彩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09817.26元,减去已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74817.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彩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