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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与姚×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姚×,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850号原告中×,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号。被告姚×,男,1945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被告刘×(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梅、艾星、被告姚×、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姚x1系二被告之子。2008年7月31日,姚x1向我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填写《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信用协议》(以下简称信用协议)并签名确认。后我行为姚x1办理了信用卡(账号:×××,卡号:×××)。姚x1于2008年8月27日开卡使用,但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2日,尚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37.92元。2014年7月1日,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x1偿还信用卡欠款,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姚x1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于是法院裁定驳回了我行的起诉。我行认为,姚x1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姚x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70337.9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姚x1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银行找过我们谈有关信用卡的事,当年我们就把姚x1的死亡证明传真给银行了。2014年原告起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上诉。我们认为应当维持西城法院的裁判。我们没有继承姚x1的财产,因此没有义务偿还姚x1的债务,如果查明姚x1名下还有财产,我们同意用查明的财产偿还姚x1所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姚x1之父母,姚x1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2008年7月31日,姚x1填写《VISA��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原告收到申请后,为姚x1办理了账号为×××、卡号为×××的信用卡,姚x1于2008年8月2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22日,该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70337.92元。经查,姚x1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账号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为11749.38元、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为7926.85元。本院未查到二被告在上述财产之外继承姚x1其他财产的情况。二被告同意在上述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本院查明二被告继承姚x1遗产的总数为19676.23元,且二被告明确表示在此范围内同意偿还姚x1所欠原告的债务,故,本院在姚x1的遗产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姚x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包括姚x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及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五分,总金额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三分)偿还姚x1所欠原告中×截止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十七万零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姚×、被告刘×在继承姚x1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姚x1所欠原告中×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姚×、被告刘×负担(原告中×已垫付,被告姚×、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