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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小艳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艳,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叶小艳。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原告叶小艳诉被告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丹所共有的登记在刘升球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D区D8幢××号房、××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号、长房权字第××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叶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还贷所需,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要求借款13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同意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承诺,借款月息为2.5%,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条,以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丹向原告叶小艳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案外人叶先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款项通过其账户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叶小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丹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丹向原告叶小艳借款1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存,收条载明:今收到叶小艳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还款1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于2013年8月29日从叶小艳处借款130万元,原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还,我现愿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2014年9月3日被告再次做出了承诺:保证在2014年11月3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丹向原告叶小艳借款的事实,有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的承诺书称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原告要求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偿还原告叶小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