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树义、谢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陈树义,谢玉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三层。负责人:彭伟豪,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义,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玉兰,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陈树义、谢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义、谢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树义为其所有的粤UED4**号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的儿子无证驾驶粤UED4**号摩托车在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东铁路隆华路段与张红柿发生碰撞,造成张红柿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张红柿向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案件经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红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64855.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据此支付了65555.31元。但是,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树义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65555.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陈东雄在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于莲华镇东铁路隆华路段的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投保车辆粤UED4**以及原告因该次事故垫付交强险保险金和诉讼费共65555.31元事实。被告陈树义、谢玉兰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陈树义为其所有的粤UED4**号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12月10日,陈东雄无证驾驶粤UED4**号摩托车在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东铁路隆华路段与张红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柿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红柿遂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陈东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陈树义、谢玉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树义已对肇事车辆粤UED4**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向张红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4855.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00元。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实其向张红柿支付了64855.31元。本院认为:本案粤UED4**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张红柿支付了64855.31元,对此,其提供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保险公司与陈树义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陈东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UED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前已为陈东雄的法定代理人垫付了赔偿款,现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已向张红柿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4855.3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已履行支付的单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树义、谢玉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义、谢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4855.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陈树义、谢玉兰共同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陈树义、谢玉兰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树义、谢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李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