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王紫慧与毛汝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慧,毛汝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紫慧,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汝刚,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紫慧诉被告毛汝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紫慧诉称,原告系女儿毛锦越母亲,被告系女儿毛锦越父亲。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小孩毛锦越的拆迁安置款由原告代管,但毛锦越的拆迁补偿款发放下来后,被告私自将毛锦越的拆迁补偿款领走。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女儿毛锦越的拆迁补偿款215100元交由原告代管。被告毛汝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长女毛玉婷,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毛锦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毛锦越由被告抚养。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毛锦越上户后,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和货币化安置房屋的款项,男方同意由女方代管,女方应当在毛玉婷、毛锦越结婚时将该款平均存入毛玉婷、毛锦越账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代毛锦越与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货币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华阳街道办事处补偿毛锦越2151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代毛锦越到华阳街道办事处领取了该款,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本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一心社区自愿申请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毛锦越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毛锦越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等达成的保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领取毛锦越应得的补偿款后,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毛锦越的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毛锦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15100元交由原告王紫慧代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