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罗荣、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罗荣,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罗荣,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陈燕,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罗荣、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荣、陈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荣、陈燕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罗荣、陈燕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荣、陈燕所有的房屋,现被执行人罗荣、陈燕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荣、陈燕应支付���款本金573338.64元、律师费29673元、案件受理费10032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荣、陈燕应支付借款本金573338.64元、律师费29673元、案件受理费10032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