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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太贵与张正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邓太贵,男,土家族。被告张正星,男,苗族。被告胡晓红,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太贵诉被告张正星、胡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太贵、被告胡晓红委托代理人朱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与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正星分别向我借现金10万元、5万元,月利率均为贰分,借期二年,半年结息一次,用于其妻胡晓红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周转经营。2013年,被告张正星支付利息3.2万元。被告张正星两次向我借款时,其与被告胡晓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晓红辩称,1、对15万元的借贷,我不知情,亦未与被告张正星共同举债,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我不认可其15万元借款;2、在(2014)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中,我与被告张正星在第五、第七条已明确达成协议: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归张正星所有,其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及事故由张正星负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由张正星承担。2014年6月13日,我与被告张正星的对外债务已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析产分割。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我列入被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星未予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原告邓太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正星向原告邓太贵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正星向原告邓太贵借款5万元用于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两年的事实。2、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正星向原告邓太贵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张正星向原告邓太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胡晓红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晓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民事调解书上已明确被告胡晓红不应当承担15万元的债务的偿还责任。2、胡晓红、张正星、张正明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晓红名下的加油站已过户到被告张正星的亲哥张正明名下,加油站的债权债务与胡晓红无关。对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胡晓红是为了逃避债务才转让给了张正明的。被告胡晓红提供的第1、2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张正星的债务与被告胡晓红无关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与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正星向原告邓太贵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贰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期2年。借条上被告张正星均注明用于龙山县水田加油站(即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的周转经营。被告张正星已支付原告邓太贵利息3.2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晓红与被告张正星经龙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项为张正星与胡晓红自愿离婚,准予离婚;第五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归被告张正星所有。加油站在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及事故由张正星负责,与胡晓红无关。第七项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经双方确认的任何共同债务,由张正星承担。没有确认的任何一方如果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太贵向被告张正星借款15万元属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邓太贵请求被告张正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星支付的3.2万元利息应在原告邓太贵应得利息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邓太贵向被告张正星借钱时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也用于被告胡晓红名下的龙山县水田乡麒麟加油站周转经营,上述借款应按照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晓红也应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债务分割对原告邓太贵的债权追偿没有约束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星、胡晓红偿还原告邓太贵借款本金15万元,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星已支付的3.2万元利息在原告邓太贵应得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正星、胡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