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吴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斑竹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6********。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1日,王良彬(另案处理)安排肖雪山(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曹乐水库旁山脚农场干农活,由肖雪山负责种菜,吴某负责清理杂草。同日17时许,吴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堆,不料风势很大导致杂草堆中的火星将附近的林木引燃,引起山林火灾。经鉴定,被烧林地面积为37.8亩。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打火机一个,柴刀一把,东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证人王某丙、肖某乙、双某、肖某丙,朱某甲添、杜某、李某文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积极参与救火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王良彬(另案处理)安排肖雪山(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曹乐水库旁山脚农场干农活,由肖雪山负责种菜,吴某负责清理杂草。同日17时许,吴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堆,不料风势很大导致杂草堆中的火星将附近的林木引燃,引起山林火灾。经鉴定,被烧林地为有林地,烧毁面积为37.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打火机一个,柴刀一把,东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证人王某丙、肖某乙、双某、肖某丙,朱某甲添、杜某、李某文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