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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薇、谢润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薇,谢润东,段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兆鑫,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薇,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5-2-1。被告:谢润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5-2-1。被告:段志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薇、谢润东、段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兆鑫、被告段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薇、谢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1于2012年9月1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1082012100052),我行同意给予被告1综合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3于2012年9月1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1082012100052),将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4-25C-G25-29A-G轴,面积312.24平方米以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C栋A-G轴30-33轴,面积442.15平方米,两套总计754.39平方米房产抵押给我行,并赋予我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611**号)。被告1、被告2于2014年9月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1082012100052),提取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违约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5%执行(即年利率9.6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利率14.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0日为还款日,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全额发放。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应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贷款于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1与被告2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9286.52元(本息合计为:7199286.52元)。被告2谢润东于2014年9月9日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1、被告2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我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1、被告2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9286.52元,本息合计7199286.52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1.2款与第九条第9.1.5款规定,被告1、被告2已经违约,原告现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薇、谢润东偿还其在我行个人借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日所欠利息199268.52元(本息合计为:7199286.52元)、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即从贷款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欠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执行年利率9.66%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请求法院判决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4-25C-G25-29A-G轴,面积312.24平方米以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C栋A-G轴30-33轴,面积442.1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刘薇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谢润东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段志宏辩称,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薇(受信人)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7108201210005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谢润东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段志宏(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7108201210005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9月7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108201210005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刘薇,抵押物为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4-25C-G25-29A-G轴,面积312.24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C栋A-G轴30-33轴,面积442.15平方米平方米的房产。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志宏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9日,被告刘薇(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71082012100052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71082012100052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开立贷款专用账户)或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如下:交易对象户名为沈阳金泽通油品有限公司,账号/存折号/卡号为511000120110100001977,开户银行为朝阳银行抚顺支行,支付金额为不超过700万。同时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被告刘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谢润东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沈阳金泽通油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朝阳银行抚顺支行,账号为511000120110100001977转入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刘薇、谢润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刘薇、谢润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199286.5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段志宏名下的财产提出了诉讼保全,法院将被告段志宏名下的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4-25C-G25-29A-G轴,建筑面积312.24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C栋A-G轴30-33轴,建筑面积442.15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薇、谢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段志宏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薇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段志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同时,被告谢润东在《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的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谢润东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薇、谢润东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刘薇、谢润东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薇、谢润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谢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刘薇、谢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99286.52元(截止2015年4月2日,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刘薇、谢润东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段志宏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4-25C-G25-29A-G轴,建筑面积312.24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C栋A-G轴30-33轴,建筑面积442.1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段志宏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薇、谢润东、段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