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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599号罪犯XXX,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XXX因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执行)。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XXX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