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烈金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烈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烈金,男,土家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71164359-8.法定代表人:秦丹,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木福,该乡副乡长。上诉人王烈金因诉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烈金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上诉人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秦丹及委托代理人谭红、谭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5月5日,王烈金与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同年8月6日签字、盖章、捺印,并经(98)石证字第13号公证书公证,王烈金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及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为妥善解决移民工作遗留问题,1999年7月16日,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给王烈金送达了安置选择通知,内容为“限你户于1999年7月20日前作出以土为本安置选择,逾期不作出选择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户自行负责。”王烈金此时就已知道安置协议发生了变更。2007年王烈金就安置问题开始进行信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前述规定,王烈金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王烈金当庭陈述及庭审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找相关部门申诉、信访,不能作为延误起诉的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石柱县六塘乡政府提出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对王烈金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王烈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烈金。上诉人王烈金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错误。一是未认定双方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错误;二是未认定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等政府机关均自认上诉人等移民以信访等维权方式主张落实移民安置协议的事实错误;三是双方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经公证,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使合同发生变更,且上诉人已农转非,不可能再作出到农村以土为本的安置选择;2.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履行行政协议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法律,而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另外,上诉人的申诉、信访、诉讼等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发生��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柱县六塘乡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一是根据中共石柱县委办公室第26期会议纪要的要求,移民建房户必须于1998年4月25日前交清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但上诉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办理,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池坝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于1999年7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其于1999年7月20日前必须作出“以土为本”安置选择,若逾期不作出选择所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是上诉人主张通过信访及诉讼方式要求履行协议的事实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是上诉人收到安置选择通知后就应当知道安置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变更,故上诉人主张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使合同发生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裁定���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正确,而且认定申诉、信访不能作为延误起诉的正当理由亦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9月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发出《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关于建立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石柱委(1994)21号),决定建立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六塘乡党委书记谭某某系该指挥部成员。1998年5月5日,石柱县六塘乡政府与王烈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其第三条约定:“王烈金要求在县城新城区建房,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同意在鲤塘坝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划给乙方宅基地78平方米,并给以每平方米在政策规定价格基础上少收70元。”1998年8月6日,双方将《移民安置协议》在石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8年10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发出《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关于调整龙池坝水库工程组成人员的通知》(石柱委(1998)103号),其中载明六塘乡党委书记隆某某为该指挥部成员。1999年7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向王烈金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限王烈金移民户于1999年7月20日前必须做出到农村以土为本安置选择,逾期不作出选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该户自行负责。”其父王某某签收了该《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烈金要求被上诉人石柱县六塘乡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件。本案中,石柱县六塘乡政府与王烈金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据实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1999年7月16日,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移民安置科向王烈金发放《通知》,该通知对《移民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实则是对原协议中在鲤塘坝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划给王烈金宅基地的内容不再履行。因六塘乡党委书记系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成员,该指挥部决定不履行原协议的意思表示就是六塘乡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池坝水库工程指挥部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王烈金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应提起诉讼,而王烈金在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的裁判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王烈金主张本案因石柱县龙池坝水库移民840人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经查,该案系王烈金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诉讼并不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王烈金还主张其一直在找相关部门申诉、信访,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经查,王烈金提交的证据中最早的一份申诉信访材料形成于2007年3月5日,此时离王烈金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烈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烈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