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李相峰、齐丹、刘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柱,李相峰,齐丹,刘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柱,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李相峰,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齐丹,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刘爽,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国柱与被执行人李相峰、齐丹、刘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李相峰、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李相峰、齐丹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相峰、齐丹、刘爽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国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国柱与被执行人刘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爽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国柱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债权,案结事了”。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