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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在河源市沿江路xx大厦xxxx酒吧喝酒,因外带食物问题与该酒吧服务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在酒吧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向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受伤。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另在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家属交付了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通过家属代其交付了部分赔偿款,另被害人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