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家才诉被告丁敬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才,丁敬祥,丁守振,刘雪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杨家才,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敬祥,男,生于1944年11月5日第三人丁守振(又名丁守见),男第三人刘雪荣,女,生于1963年1月17日原告杨家才诉被告丁敬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后,决定追加第三人丁守见、刘雪荣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丁敬祥,第三人丁守振、刘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才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丁敬祥等户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等三户共6.1亩集体土地,其中,被告丁敬祥的该宗土地东临丁守见的承包地、南邻生产路、西邻花木场、北邻郸淮路,南北长152米、东西宽14.4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43年8月21日,租金每亩2300元;若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填平被告承包地里面的坑花费20000元,并支付被告树木损失款800元。之后,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的余额时遭被告拒绝,且拒不退还定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丁敬祥辩称,原告曾要求租赁被告及其同村另外两户居民丁守见和刘雪荣的土地,2013年6、7月份,原告找他们协商租地,并分别支付他们租金2000元,原告租赁的土地中有他家的3亩6分地。之后,原告又反悔,到当年种麦时节,他们几家找原告领租金时,原告说租期按三十年,被告等人要求租期变更为3至5年,原告不同意,合同没签成,况且这两年原告也没有给付租金。原告所述填被告耕地上的坑不属实,被告的耕地平坦,并没有坑。现被告不同意出租土地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近两年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丁守振述称,收到原告租赁其承包土地的定金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上丁守见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他当时没有在家,也从没有见过该合同文本。他家的土地以前有2亩1分,被占用一部分后,现在没有这么多了。第三人刘雪荣述称,收到原告租赁其承包土地的定金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量地时她没有在场,签合同也没有在场,她也没有合同。她家的土地以前有1亩6分8厘,被占用一部分后,现在没有这么多了。她丈夫和第三人丁守振是兄弟关系,他们两家的土地相邻,共计2亩5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杨家才找被告丁敬祥及其同村居民丁守见、刘雪荣(本案第三人)协商租赁土地事宜,经初步协商后,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丁敬祥、第三人丁守见和刘雪荣三家定金各2000元,后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土地上砍伐树木补偿款800元。2013年秋季,被告丁敬祥及第三人丁守见、刘雪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给他们租金时,原告提出租赁被告及第三人的土地租期按三十年,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租期按三至五年签订,原告不同意,双方就租赁期限没能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当年土地的租金。原告代理人当庭所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显示出租方为丁敬祥、丁守见,承租方为杨家才。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三份收条,收款方分别为丁敬祥、丁守见、刘雪荣,该三份收条上分别载明“收到租金贰仟元整(每亩地贰仟叁佰元),沟以南量地”。根据该三份收条所表述的内容,结合被告丁敬祥及第三人丁守振、刘雪荣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各2000元的土地租赁定金,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收条上的租金,实质上系原告(承租方)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出租方)的定金而非租金。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样本上仅有出租方丁敬祥、丁守见的名字,而缺少出租方(第三人)刘雪荣的签名,且被告丁敬祥和第三人丁守见当庭均否认自己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土地租赁期限也没能达成协议,该合同的成立亦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而,该租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更无法生效。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的填沟拉土款贰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租赁合同有关。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治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他不知道,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时,他在现场附近,听被告给原告说他的地不赁了,原告家属给被告钱,被告不要。该证言并未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有关合同订立、生效或者履行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丁敬祥提供的证人王心兴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时他参加了三次,2015年初的一天,双方在城郊乡孔桥行政村郸淮路上发生争吵时他在现场,他问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给租金没有,被告说没签合同、没给租金,原告只给了2000元定金。他问原告杨家才,原告说签订有30年的合同,他要求看合同,原告不让看。后来,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汲冢法庭、民事一庭提起诉讼后均撤诉。该证言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过纠纷的有关情况,但也未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订立、生效或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家才诉被告丁敬祥和第三人丁守见、刘雪荣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清,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上,出租方共三家,合同上仅显示有被告丁敬祥和第三人丁守见的名字,且被告丁敬祥和第三人丁守见当庭提出合同上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被告丁敬祥称自己不识字,不会签名,第三人丁守见称签合同时本人就不在家。从合同文本的形式上看,出租方并未全部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况且,合同文本上也没有见证人或者在场人签名。因而,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家才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丁敬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家才土地租赁定金2000元;三、限第三人丁守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家才土地租赁定金2000元;四、限第三人刘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家才土地租赁定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