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德亚空气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邓东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亚空气工程(深圳)有限公司,邓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亚空气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INERTHOMASFRIEDRICH,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红,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东山,男。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亚空气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东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病假工资差额9,338.83元。2014年3月,被上诉人邓东山确诊为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等疾病,上诉人德亚公司确认给予被上诉人邓东山四个月的医疗期(2014年6月至9月)以及一个月的额外观察期(2014年10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德亚公司应按照工资标准的60%向被上诉人邓东山支付工资。但上诉人德亚公司只支付了被上诉人邓东山2014年6月的工资829.17元以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969.04元。上诉人德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少于法定标准,应向被上诉人邓东山补发工资差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德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病假工资差额9,33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德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病假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加班工资34,133.33元。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德亚公司提交的“出差报销补贴明细”显示,被上诉人邓东山确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差的情况,被上诉人邓东山主张的绝大部分加班时间在出差报销补贴明细中均有对应的记录,故原审根据“出差报销补贴明细”的数据,认定被上诉人邓东山休息日加班1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判令上诉人德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加班工资34,1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德亚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出差报销及补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00元。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德亚公司发电子邮件给被上诉人邓东山,称“德亚深圳公司,经已给予你4个月的医疗期,从6月1日至9月30日,及1个月额外观察期到10月31日。并没有任何的进展。且无法执行公司的任务,于此公司将11月1日,终止与你的雇佣关系。此邮件视为正式通知函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德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邓东山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上诉人德亚公司为其安排的其他工作,故上诉人德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法。故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德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邓东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德亚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邓东山2014年10月旷工一个月,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这与其发电子邮件给予被上诉人邓东山4个月的医疗期(2014年6月至9月)以及一个月的额外观察期(2014年10月)相冲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德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德亚空气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