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游某(系冯某某之妻),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案外人付某某称其朋友冯某某、游某在郑州做生意急需用款,原告当天就向被告冯某某、游某转借10万元,冯某某写下借款手续,案外人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推诿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适。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日罚息2000元,案外人付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3二被告冯某某、游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冯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如到期未还,罚息为一天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付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冯某某、游某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