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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中定。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6日15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18栋4楼右边的房间,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家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联想N480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销赃给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16栋经营泽巧当寄卖行的王清求,所获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21栋5楼101房,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家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11元的千足金耳环6.702克、千足金金珠0.88克、足金饰品0.204克。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680元、足金耳环6.702克、千足金金珠0.88克、足金饰品0.204克均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