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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41号原告: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139A。法定代表人:刘兴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中盛国际商务港2606室)。法定代表人:徐锡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吉。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16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宗庆,经理。原告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轮公司)与被告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奋进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中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政、蔡慧霞,被告日照奋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处理上述合同标的,由此产生的差价(共计USD444528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款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差价USD444528元,折合人民币2765141.97元(2015年1月4日汇率为1美元=6.2204元人民币),以及超期费、滞港费等费用56071.62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人民币12739.49元(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12月4日汇率为1美元=6.1411元人民币),以及2015年1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剩余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奋进公司答辩称:日照奋进公司确实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并非恶意不还款,由于银行收缩信贷规模,日照奋进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力偿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山东奥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青岛中轮公司、案外人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奋进公司、山东奥港公司先后签订八份买卖复合橡胶合同,合同标的共计2419.2吨,付款方式均为90日远期信用证付款,单价为在行情价基础上每吨加20美元远期信用证利息。后因日照奋进公司及山东奥港公司未能开立信用证,导致二被告无法接收案涉货物。2014年12月4日,原告青岛中轮公司、案外人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日照奋进公司、山东奥港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ZL-AG141204XY号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当日行情价USD1550元自行处理上述货物,因此产生差价(共计USD444528元)由乙方承担。因以上货物大部分已到港,故产生的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费用,甲方应保留原始发票复印件或收据,待费用最终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结清后视为合同执行完毕,双方不再相互负有权利或义务。该补充协议同时载明,山东奥港公司与日照奋进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同一人,山东奥港公司自愿承担日照奋进公司所签合同的所有责任及义务,但并不解除甲方对日照奋进公司的追索权。该补充协议附件一为前述八份合同明细表,包含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编号、品名、单价、数量、总价、装船期、提单号、差价等内容。该补充协议附件二为山东奥港公司与日照奋进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内容与案涉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一致。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青岛瑞昊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中轮公司开具代理费5607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出具了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合同号ZL-FS20141203,提单号SITGBKTA034698,箱型箱量10*20GP,品名复合橡胶,堆存费2300元,搬移费2068元,箱使费21200元(含税),滞报金30503.62元(含税),合计56071.62元。该费用明细载明的提单号码SITGBKTA034698与前述补充协议附件一合同明细表中所列第八份合同项下提单号码一致,原告称其仅主张了前述第八份合同项下的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费用。2015年1月2日,案外人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将其对被告日照奋进公司和山东奥港公司的上述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差价损失及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费用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即以444528美元(按2014年12月4日汇率6.1411折合人民币2729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一、二,权利转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奋进公司、山东奥港公司自愿订立八份复合橡胶买卖合同,其后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在2014年12月4日的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即日照奋进公司与山东奥港公司赔偿原告及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处理上述合同项下标的受到的差价损失444528美元及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费用,现原告举证证实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费用金额为56071.62元,鉴于案外人固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其在上述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奋进公司和山东奥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以其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月4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差价损失不妥,双方已于2014年12月4日确定原告的差价损失为444528美元,此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也有义务支付该款项,故以2014年12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该差价损失为2729891元为宜。理同前文,2014年12月4日被告即应向原告赔偿差价损失,然而其一直未予赔付,导致原告不仅差价损失未受弥补,而且进一步受到以该差价损失再度获取收益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行公布的最低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差价损失之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奥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差价损失444528美元(折合人民币2729891元)及利息(以2729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超期费、滞港费、滞报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07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日照奋进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