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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武产监汉市汉阳区国有资督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台北二路(金融花园10栋)。法定代表人:葛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德安,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永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振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0326室。法定代表人:王文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汉阳区国资办)、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德安,被上诉人汉阳区国资办、汉阳区建设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退还于湖北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叶欣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