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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清国与鲍治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国,鲍治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李清国,农民。被告鲍治学,农民。本院受理李清国与鲍治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鲍治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泊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虽为泊头市营子镇石桥鲁道村,但被告自2001年9月8日起在北京海淀区工作并居住至今,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依据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泊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鲍治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