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大街时,自行摔倒,让其妻子王振凤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陈述其喝酒的事实,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南浔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