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红卫、李晓萍与被申请人李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红卫,李晓萍,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红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萍。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剑。再审申请人郑红卫、李晓萍与被申请人李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7日,郑红卫、李晓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郑红卫、李晓萍及委托代理人关治国,被申请人李剑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红卫、李晓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经济往来中二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李剑446200元,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经济往来中,李剑反欠郑红卫、李晓萍巨额债务(其中,仅李剑欠李晓萍股权转让款一项就达765万元,另外李剑给郑红卫、李晓萍造成的经营损失、李剑以尧嘉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造成的损失等)。由于双方经济往来并非李剑起诉范围,也不是原审的审理焦点,所以郑红卫、李晓萍当时并未充分举证。(2)虽然申请人郑红卫主张该141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经济往来中形成的,但是郑红卫也多次重申:当时双方只是对申请人郑红卫欠被申请人的债务进行了简单对账,而对李剑欠二申请人的债务没有涉及,且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判中有记载)。(3)在原审庭审中,李剑陈述:“欠条形成后,我去找郑红卫要过钱,郑红卫说他不但不欠我的钱,我还欠他的钱。”李剑陈述的这一事实,真实地反映出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复杂情况,郑红卫、李晓萍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原判决在审理中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和结算,在未查清双方经济往来中全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随意进行抵顶,并认定申请人郑红卫在经济往来中对被申请人李剑负有债务是严重错误。2、原生效判决认定郑红卫向李剑汇款1万元、李晓萍允许李剑派人提车等行为表明郑红卫对李剑负有债务(意为申请人之所以给被申请人汽车和汇款,就是因为欠李剑141万元),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生效判决还认定“李晓萍是郑红卫的妻子,且其投资经营的金日盛公司亦允许李剑派他人提走多辆皮卡车,应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这一认定也无事实依据。事实上,申请人郑红卫给被申请人李剑汇款1万元是借给李剑的,与本案无关。2011年9月10日李剑提走的一辆车以及李剑派宋昀辉等人在李晓萍公司提走6辆汽车,均是李剑借走的车辆,亦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财物,郑红卫、李晓萍多次向李剑索要无果后又遇李剑执欠条起诉,在诉讼中郑红卫、李晓萍无奈才主张抵顶。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李剑以欠条的全部金额提起诉讼,其在起诉时未扣除前述车款,说明其不认可申请人曾以车抵债;(2)李剑起诉后也一直不同意以车抵债,并称李晓萍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这一点在李剑两次上诉状中和三次庭审笔录中均有明确体现;(3)申请人郑红卫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明确表示,汇款1万元是“借款”,宋昀辉等人提走了汽车“车款至今未还”。表明了汇款和汽车是借给李剑的。(4)宋昀辉等人提走的6辆汽车,是从金日盛公司提走的,案件审理中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在......纠纷一案中,......如果李晓萍愿以这些车辆抵顶其个人债务,我公司完全认可”。此情况也能说明申请人李晓萍以车抵偿欠条的意思表示,是发生在诉讼当中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李晓萍允许被申请人派人提车绝不是因为郑红卫负有债务而为之。实际上,在欠条和《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双方的关系还是很好的,因此又产生了一些新的经济往来,所以才有了汇款和借车等事情的发生。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和查证,才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在本院认定中认定“从2011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李剑是向郑红卫无偿转让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郑红卫对李剑负有债务”,这样的认定正好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因为李剑向申请人郑红卫无偿转让股权,恰好说明在转让前李剑(转让方)对申请人郑红卫(受让方)负有债务,同时说明郑红卫不再欠李剑钱款,否则李剑绝不可能作无偿转让,原判将《股权转让协议》作了相反的理解,导致认定事实出现根本性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08条,但该条旨在规定债务的清偿方式和不清偿的后果,而不是规定如何认定债务。原判决此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合同法》中对借款合同的要件和认定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院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2011年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判决未适用上述关于合同和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规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08条仅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但是如何正确认定债务就不是该法条能解决的问题了。所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1、李剑在三次庭审中均表示:本案中141万元欠条是因现金借款而形成,其中李剑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对出借现金的来源、出借的时间和地点等细节均作了描述(原判中有记载)。但原审中已经查明本案不存在现金借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诉求之外的事实应当按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如果其诉求不成立只能驳回,同时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原审却判决郑红卫、李晓萍二人偿还李剑经济往来中的欠款,明显超出了李剑的诉求范围。实际上,李剑之所以坚持将欠条说成现金借款,就是企图将欠条和公司经营中的经济往来割裂开,这样即使经济往来无法查清,那么郑红卫另外欠的现金也应偿还,如此一来李剑就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2、李剑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借款与欠款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关系却截然不同,原判不认可李剑主张的事实,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结果又与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相矛盾。3、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法条虽然未告知该情况下如何处理,但是绝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被申请人李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郑红卫、李晓萍再审申请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2011年6月27日郑红卫给李剑出具的141万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剑以现金形式出借该笔借款具备合理性和现实性,该借条形式上合法,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之后,李剑从郑红卫与李晓萍处提走总共价值963800元汽车及现金(一辆克莱斯勒300C、六辆皮卡、1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应从借款141万元中扣除,郑红卫、李晓萍应偿还李剑剩余欠款4462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郑红卫、李晓萍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郑红卫、李晓萍主张欠条不真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红卫、李卫平认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内容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系对债务履行规定,生效判决引用该法条并无错误,郑红卫、李晓萍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红卫、李晓萍诉称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生效判决依据欠条及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存在并无错误,判令郑红卫、李晓萍偿还李剑剩余借款并未超出李剑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郑红卫、李晓萍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红卫、李晓萍提交的李剑提走牧马人越野车欠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剑也未明确承认该事实,且系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债务事实,也不能以此推翻原判决,对于李剑欠付款项,郑红卫、李晓萍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解决。综上,郑红卫、李晓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红卫、李晓萍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平代理审判员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