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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陈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庆来,农民。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7号中山体育馆四层。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和陈庆来、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4年3月23日经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83亩繁殖玉米及生菜制种、葵花种植的协议,被告保证原告每亩地不低于1900元的收入,按照协议被告应保证原告483亩地每亩1900元,共计917700元的收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落实了各项事宜,由于被告在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造成花期不育,致使制种作物产量过低,原告将收获的种子交付被告,收获的部分作物款142151元在原告手里,原告欠被告承包费96600元、玉米原种款13440元;被告欠原告运费29600元。原、被告上述欠款相互抵顶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695109元的欠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每亩1900的收入与原告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95109元。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制生菜和葵花籽的种子,其所制的种子应由原告处理。原告所制的种子纯度不达标,不符合使用条件,被告不能按合同予以回收。因为原告在种植过程中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担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种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土地483亩,地租年500元/亩,乙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付300元/亩,其与地租于甲方收种时在种子款中扣除;其他费用由乙方投入;甲方保证种子全部回收,可担保乙方1900元/亩产值;甲方权利义务:提供种子及技术(种子款收种子时扣除),因技术问题花期不育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种子全部合格回收,不能超15天把种子款打给乙方,对乙方违反制种技术要求的行为进行纠正,对制种过程进行技术监督;乙方责任:按期及时播种父本,错期合理,及时抽雄,收获后及时晾晒,种子必须达到国家一级标准,管理不到、抽雄不彻底造成纯度不达标,乙方负全部责任,因甲方提供的种子芽率、纯度不达标,造成苗不全影响产量由公司负责,因亲本芽率低播种用种数量超过正常用种量时,超过部分由公司承担,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产量过低,由乙方承担。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子,被告在甘肃嘉峪关404农场483亩土地上进行制种。原告认可尚欠被告玉米种款13440元。原告主张种植的有价值11050元玉米种被冻应从承包款中扣除。原告称根据被告派去的负责人要求除336亩种植玉米种外还种植了30亩生菜、117亩石葵,被告不认可,称只让原告种植玉米种,不包括生菜和石葵。被告主张因原告所种出的种子纯度不够,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没有回收其玉米种,提供检验报告,原告不认可,称种出的种子是合格的,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所鉴定的,对报告不认可。双方均未对原告所种植种子的质量申请鉴定。原告称种子产量低主要是被告提供的种植种子不合格和技术指导不到位,提供种子检验报告和电话录音,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所作的检验报告是单方所作,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种种子不合格主要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被告未对收获的种子数量进行核对,双方也对种子存放处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制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回收玉米种,且担保按每亩1900元回收,故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种植336亩玉米、30亩生菜和117亩石葵,虽其主张生菜和石葵系被告方负责人让种植的,但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且收获的石葵和生菜由原告出售,出售款在原告处,而被告只要求原告种植玉米种,故被告回收应按336亩支付回收款即638400元。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被告为原告提供种植的种子和技术指导,种植合格的玉米种子需原告妥善的管理耕种和被告提供合格种子及正确的技术指导,原、被告均主张造成不能回收的原因系对方造成,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考虑到被告应尽义务大于原告,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尚未交纳的地租在种子款中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款96600元。原告主张种植的有价值11050元玉米种子被冻和尚欠的种子款13440元应从回收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运回石家庄的运费由被告支付,所以产生运费29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提供收到运费条,因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种子回收款32579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5.5元,原告陈建军负担2752.5元,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5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