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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宋某。被告:殷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今没有联系。被告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5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殷某乙的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2014年11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现双方的婚生女尚年幼,更应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主要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所致。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被告及时回家,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能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