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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12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冉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刘春生在被告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提花休闲船袜”1双,标价15.9元,凭据号78502,商品号6955259282872。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竹纤维、竹纤维采用天然植物竹子,将其制成竹浆,再纺丝加工等”用语,但其标示的成份中并未含有竹纤维,且不能释明这些标识的真实性、科学性。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尽查验义务,放任内容虚假、夸大功能宣传的产品在其卖场进行销售,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诈。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家乐福公司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5.9元,并赔偿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家乐福公司负担。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被告家乐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家乐福棉花街店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结构,有独立的诉讼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涉案产品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尽到销售商品的审查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提花休闲船袜”1双,标价15.9元,凭据号78502,商品号6955259282872。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商品品名为“男士竹纤维提花休闲船袜”,成份为“脚面部位:粘纤47.1%、聚酯纤维31.1%、棉19.3%、氨纶2.5%”。另商品标识附有一小型标签,标明“竹纤维采用天然植物-竹子,将其制成竹浆,再纺丝加工,手感柔软,耐磨性高,且吸湿性及悬垂感,穿着凉爽舒适等”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销售者提供包括商品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本案中,原告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价格为15.9元的恒源祥牌“男士竹纤维提花休闲船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原告刘春生以家乐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品名为“男士竹纤维提花休闲船袜”,贴标上标有“竹纤维”的说明宣传用语,但在其成份中并未标明含有“竹纤维”及其含量,被告家乐福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竹纤维”,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竹纤维并非法定的一类纤维名称。故涉案产品的标识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15.9元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5.9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