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05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8月3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17日)。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其栽种的蒜苗被本村刘振合之婿郭瑞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压坏,而在本村村西路上与刘振合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挥拳殴打刘振合左肋部,致其左侧第4、5、6肋骨骨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刘振合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刘振合2万元,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证人郭瑞胜的证言;被害人刘振合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