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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标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3日生长子廖某甲,1996年,原、被告在原常宁县三角塘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3日生次子廖某乙。1999年11月11日生女廖佩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生气回到祁东娘家,并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廖某乙与婚生女廖佩云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3日生长子廖某甲,1996年,原、被告在原常宁县三角塘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3日生次子廖某乙,1999年11月11日生女廖佩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婚姻家庭。婚姻生活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陈某某主张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