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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某甲,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男,1974年8月3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师某乙,男,1940年11月19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系上诉人师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81年2月1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甲、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对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师某甲、武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原审被告人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师某甲撤回上诉。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梅审 判 员  谭晖代理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