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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佘坤林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坤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3521-1,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路审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伯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坤林,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张静、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川、王先锋,被上诉人余坤林的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下午,天祥建筑公司木工余坤林在为那达慕赛马场工地吊顶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经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余坤林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天祥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坤林为工伤。2014年2月8日,余坤林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后余坤林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解除与天祥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天祥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后续治疗费。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祥建筑公司支付余坤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64800元,共计支付227120元。另查明,天祥建筑公司没有为余坤林缴纳工伤保险费。还查明,余坤林主张其工资为月薪5400元,天祥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余坤林工资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祥建筑公司没有为余坤林缴纳工伤保险费,余坤林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余坤林遭受工伤后,天祥建筑公司应按照原待遇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余坤林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停发原待遇,余坤林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余坤林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因余坤林受伤之日至其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已超过1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余坤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相关资料应由用人单位保管,而天祥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余坤林的工资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被告余坤林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数额为月薪5400元,认定余坤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为64800元(5400元/月×12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构成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600元(5400元/月×9月)。余坤林在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天祥建筑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均为: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余坤林于2014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天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686元的标准支付余坤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60元(5686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0元(5686元/月×10月)。余坤林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且其已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余坤林与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余坤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0元,以上共计22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天祥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祥建筑公司与余坤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仲裁委也没有给天祥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坤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余坤林虽然没有与天祥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坤林在工作中受伤,应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此外,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祥建筑公司没有为余坤林缴纳工伤保险费,余坤林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天祥建筑公司支付。上诉人天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