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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田诉被告洪进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田,洪进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胡文田,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洪进先,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胡文田诉被告洪进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田、被告洪进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田诉称,被告洪进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刘会祥借款,被告洪进先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被告一不给见面,二不接电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借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为止。被告洪进先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利息太高,我支付不起。我给原告的酒店装修涂料,原告没有付我的材料钱和工钱,一共10000多元,原告没有付给我。另外,我让别人给原告酒店送的宋河酒,大约3000多元,原告没有付钱。我出具借条并写上利息计算方式,是想通过借钱的方式要回我的工钱和酒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洪进先以刘会祥的名义向原告胡文田借款2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并由被告洪进先担保,被告洪进先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洪进先向原告胡文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文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用期2个月(截止2015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还,每天100元利息;落款:借款人刘会祥,担保人洪进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胡文田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被告认可借条记载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文田向被告洪进先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逾期利率每日1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生效。因借条上未载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可认定为连带担保,即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无论被告洪进先作为实际借款人还是连带担保人,原告请求其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合法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日100元的利息,换算为月利率和年利率,分别为15%和19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装修费用及酒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装修费用及酒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形成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进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文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算起,至本院限定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胡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进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