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现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伟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