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书军、王素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书军,王素月,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宋书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素月,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延金,男,汉族,农民。被告:任之方,男,汉族,居民。被告:胥连旺,男,汉族,农民。被告:钱梦旭,男,汉族,农民。被告:付德广,男,汉族,农民。被告:钱尊友,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书军、王素月、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书军、王素月、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书军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与聊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素月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宋书军在聊城农商银行借款140000元,期限11个月,并由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素月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宋书军发放贷款140000元,利率12.5‰,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书军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保证人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书军、王素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书军、王素月、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书军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4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040010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宋书军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可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12.5‰。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自愿为宋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借款140000元发放给被告宋书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书军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未有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宋书军、王素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素月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宋书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038747246号借款凭证一份;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结息情况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宋书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书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宋书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的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书军、王素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素月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宋书军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月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王素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军、王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延金、任之方、胥连旺、钱梦旭、付德广、钱尊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