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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伯良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伯良,男,1947年11月9日生,汉族。吴伯良因诉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北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1日,吴伯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66年进入社办企业柳条厂工作,1980年进入无锡市太湖丝织厂工作,1993年进入无锡汇丰焊管厂工作至退休,其中1986年至1992年期间在无锡市太湖丝织厂参加乡养老统筹缴纳养老金,2007年办理退休时养老金缴费年限只计算到1986年。2001年实施开发金山北私营工业园时其所属生产队的土地被征用,2002年撤销生产队建制,其变成失地农民。按照无锡市的相关政策,其应享受按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后来实际缴费年限进行对接合并计算的政策。但山北街道只为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对其1966年至1985年的19年社办企业工作年限没有折算缴费年限并与1986年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对接合并计算,致其退休时被核定的养老金过低。山北街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山北街道重新核定其1966年至1985年期间参加社办企业工作年限,与现有养老金缴费年限对接合并计算养老金缴费年限,并由山北街道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劳动者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解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起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吴伯良的起诉不予立案。吴伯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少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就是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所对应的受案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吴伯良要求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吴伯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