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执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东华与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东华,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410-2号申请执行人曾东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曾东华干货店业主,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李艳,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张国棋,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周永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刘忠生,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张金山,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东华与被执行人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东华贷款等合计56538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0日止)。现查实被执行人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一时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曾东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校对人:刘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