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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高中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袁记串串香饭店业主,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蔬菜商店,趁人不备,先后52次盗窃金针菇、鲜蘑、茼蒿、小油菜、香菜、小米辣、西兰花、藕、红薯、娃娃菜、菜花、生菜、空心菜、西红柿、黄瓜、青笋、油麦菜等蔬菜33种,合计价值人民币4306.46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替其退回全部赃款4306.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串串香采购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2起,秘密窃取被害人白某某总计价值人民币4306.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白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