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胡湘,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湘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28.6分;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2次违规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湘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缴纳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违规记录,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湘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