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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马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受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指派,将存放在平山县南甸镇史白雁村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的煤炭拉走,史某某在指挥拉煤车辆装车过磅时,滕某某赶到现场阻止并告知史某某这些煤已经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史某某不听劝阻将滕某某等人赶出厂外,滕某某报警后与平山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民警再次返回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阻止史某某将洗煤厂的煤炭拉走,并让史某某看张贴在洗煤厂院内的查封公告,派出所民警通知滕某某和史某某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此事,史某某不顾法院查封决定,在未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非法转移了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约1000吨精煤、200吨原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拉走煤炭的过程对,一千吨左右,但其不知道洗煤厂内煤炭被查封,其到派出所后没有再回到煤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史某某不明知煤炭被查封,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受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指派,配合井陉矿区某某洗煤厂将存放在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的煤炭拉走,被告人史某某在指挥拉煤车辆装车过磅时,滕某某赶到现场阻止并告诉史某某厂内的煤炭已经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史某某不听并将滕某某等人赶出厂外。后滕某某报警,与平山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再次阻止拉走煤炭,并让被告人史某某看张贴在洗煤厂院内的法院查封公告。公安民警通知史某某、滕某某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此事。被告人史某某仍安排工人非法转移了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的821.76吨精煤、203.9吨原煤。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退回了非法处置的煤炭,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过磅单显示精煤合计832.15吨,原煤合计339.94吨。因风吹日晒,为保证煤炭吨数,被告人史某某向本院交来保证金30000元。对于退回煤炭质量,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史某某与滕某某进行了取样化验,滕某某取样(浮表层煤)标号为1号,史某某取样(里层煤)为2号,2015年9月25日本院委托西柏坡化验中心对煤炭相关指标进行了鉴定,1号取样的高位热量为4866、低位热量为3735、外水为18.31,挥发为25.45、灰分为30.2、硫为1.06;2号取样的高位热量为6128、低位热量为4381、外水为24.33,挥发为33.89、灰分为7.71、硫为0.40。2014年11月份,经山东省新泰市法院允许滕某某拉走被查封煤炭200吨,后因质量纠纷未再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哥哥史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抵账给我们公司的煤炭,有人到厂子里(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来拉呀,你配合着点在现场过一下磅,让他们把煤炭拉走。之后,我就到了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南甸镇史白雁村的煤厂院内,我到的时候,拉煤的大车已经到了,我就开始指挥着装车、过磅。大约在18时左右,有个叫滕某某的女的(这个人我不认识,之前也没有见过,到派出所后知道那个女的叫滕某某)和几个男的来到煤厂院内,那个女的和我说我们拉的煤炭已经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法院还在厂内贴着查封公告,滕某某还让我看她的手机彩信说:你看一下法院查封的法律手续,我看她拿不出正规的法律手续,也就没有理睬,将滕某某等几个赶出了厂子大门外边,过了一会儿,应该是滕某某一方报了警,南甸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煤场内,派出所的人就在现场和我们说这件事情,滕某某说这些煤已经被法院查封,我说这些煤炭是李某某欠我们公司的钱抵账给我们公司的,派出所民警当时告知我们说:先别动这些煤,让我们双方到派出所问问情况再说。之后,我和滕某某就到派出所去处理这件事情,我走的时候和拉煤的大车说:先装着,装完过了磅就拉走。当天晚上,我们双方在派出所待到快晚上11点的时候才回来,回去的时候那些煤都已经拉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我和我的生意合伙人王某某与河北省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翟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因供煤合同纠纷一案,我们于2013年9月13日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4日对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约1000吨精煤、200吨原煤进行了查封,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在现场张贴公告。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我接到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员工徐某(音)电话,说来了30多人准备拉走法院查封的煤,我告诉徐某让他告知拉煤的人此煤已被法院查封,任何人不能动,必要的时候报警。我处理完自己的事后从石家庄赶到了平山县南甸镇的煤场,当时已经18时左右了,我去后看见到现场有9辆拉煤的大车,每辆车的号码我都记下了交给了新泰市人民法院。每个大车的司机及来拉煤的人我挨个告知厂内的煤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门口张贴着法院查封的公告,并出具了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领着大车来拉煤的其中一名男子(后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那名男子叫史某某),我也将厂内的煤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情告知他,并出具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给他,说明这些煤炭已被查封,你们没有经过法院同意拉煤是犯法的。史某某非但不理睬还将我赶出了煤场,后来南甸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分别当场询问了我和史某某,我当时告知了派出所民警这些煤已经被法院查封,大门口也张贴着法院查封公告,我也出具了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史某某和民警说:李某某欠史某某的钱那些煤炭是李某某拿来顶账的,派出所民警当时在现场处理不了此事,后派出所民警让我们双方(我和史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此事。在派出所民警了解这件事情的时候,在现场的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些人开始往厂子外运煤,等我在派出所录完笔录我赶过去后发现现场被查封的煤炭已经全部被拉走。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电话里说:有一名男子带领着八九辆大车和一辆铲车到平山县南甸镇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准备拉走法院查封的煤炭,然后我就和李某甲约好后李某甲开着车拉着我到了现场,到了现场后我看见现场有八九辆大车和一辆铲车正准备装车拉走院内法院查封的煤炭,等了会滕某某也从石家庄赶了过来,滕某某赶到后告知那些来拉煤的司机和带头的那名男子说这些煤炭(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已经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置这些煤炭,你们要是拉走是犯法的。后来我们就被那些拉煤的人赶到了煤场大门外边,我也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大约19时左右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滕某某和带头来拉煤炭的那名男子叫到了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走后那些人就往车上装煤,我和李某甲在现场等了会也阻止不了那些人装车,我们就到派出所找滕某某了,派出所了解完情况后我和李某甲、滕某某从派出所开着车又到了现场(煤场),我们看见场内被查封的煤炭已经被那些人运走了一大部分只剩下一小部分,还有几辆车正在装运,我和滕某某、李某甲也阻止不了他们,我们就开着车走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打工的徐某,朱某某(音同)的电话,我也忘了当时到底是谁给我打电话了,电话里他们告诉我说:有人开着车来拉场内的被查封、扣押的煤炭。然后我就给翟某某打了电话,我俩约好后我开着车拉着翟某某到了现场(平山县南甸镇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到了现场后我看见现场有好几辆大车和一辆铲车正准备装车拉走院内法院查封的煤炭,等了会滕某某也从石家庄赶了过来,滕某某赶到后告知那些来拉煤的司机和带头的那名男子说这些煤炭(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已经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置这些煤炭。后来我们被那些拉煤的人赶到了煤场大门外边,我开着车当时在院内后来也被那名带头拉煤的男子赶到了煤场大门外边。过了会我也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大约19时左右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滕某某和带头来拉煤炭的那名男子叫到了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走后那些人就往车上装煤,我和翟某某在现场等了会也阻止不了那些人装车,我们就到派出所找滕某某了,派出所了解完情况后我和翟某某、滕某某从派出所开着车又到了现场(煤场),我们看见场内被查封的煤炭已经被那些人运走了一大部分只剩下一小部分,还有几辆车正在装运,我和滕某某、翟某某也阻止不了他们,我们就开着车走了。4、证人李某乙(平山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6时左右,我接到平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平山县南甸镇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有人抢法院查封的煤炭。接到指派后我就带队赶到了平山县南甸镇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处置警情。大约19时左右我们到达现场,但是我们看到有人开着大车在现场准备将煤炭运走,到后我们将双方当事人(滕某某、史某某)叫过来了解情况,滕某某用她的手机彩信让我们看了一下法院扣押相关法律手续的照片,并向我们说明这些煤炭已经被法院依法扣押,并让我们查看了张贴在院内门口处的法院查封公告,并要求不能让史某某拉走。史某某说:这些煤炭是李某某顶账给他的,他要将此煤拉走。我们要求史某某出具证据证明这些煤炭是李某某顶账给他的,但是史某某拿不出来。于是我们告知在场的人先别拉厂内的煤,并将双方当事人(滕某某、史某某)约到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处理此事。我们当时出警时史某某一方还没有将停放在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的煤炭拉走,后来应该是史某某一方趁我们将双方叫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将放在院内的煤炭拉走的。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住着看守场子内的煤炭,下午的时候有一名平山本地的男子(后来在派出所的时候知道那名男子叫史某某)过来领着人来到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准备拉走场内存放的煤炭,我当时告诉史某某这些煤不能动,这些煤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史某某说:这些煤在我们煤场我们说拉就拉,你们只是租着我们的煤场,我们想什么时候赶走你们就什么时候赶走你们。并强行把我赶出洗煤厂。后来就来了好多大车来拉煤,我就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后来也打110报了警。大约下午快5点的时候,李某甲和翟某某、滕某某三人先后来到了煤场,滕某某到后和那些拉煤的人理论。后来滕某某他们也被那些拉煤的人赶到了煤场大门外边,大约19时左右,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滕某某和史某某还有我叫到了派出所了解情况,我们到派出所后民警给我们做了笔录,并告知我们那些煤炭谁都别拉,先在那放着,可是后来我从派出所出来去了煤场,看见那些人已经拉走一部分而且那些人还在装车往煤场外拉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任何人没有通知我要拉煤,我也没有让他们拉走,我知道这些煤炭已经被法院查封,任何人未经法院允许是不能动的。因为我知道那些煤炭已经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任何人不能动那些煤炭,并且这些煤炭也不是我自己的,这些煤炭是王某某的我更没有权力去动这些煤炭。那张对账单上最后写的“用场地煤还债”是王某甲他们后加上去的,我签字的时候对账单上没有写这些东西,要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有这句话我也不会签字。2013年9月份洗煤厂内的煤炭被查封后,王某甲去过洗煤厂里找我商量租金的事情的时候我跟王某甲说过:滕某某告了我,场子内的煤炭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并没有将洗煤厂内的已经被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煤炭抵账给尹某某。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内的煤是李某某顶账给我们的,李某某没有告知我们这些煤被查封。我和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全体董事会的意见让尹某某拉走,史某某配合拉走的。是史某某在煤场指挥着车辆装卸、过磅将煤拉走的。在2013年11月2日下午大约5、6点钟的时候,史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拉煤的时候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浙江的女的说这些煤已经被山东法院查封,不让拉煤,我问史某某那个女的是否有查封的法律手续,史某某说她拿不出查封的法律手续,我就给史某某说:她们(浙江的那个女的)没有手续,我们有李某某打的欠条,别管她们,该拉的拉,不要搭理她们。过了一会史某甲也给我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我说:那个浙江的女的没有查封的手续别搭理她们,咱们有欠条不管她们该拉的拉。一共拉走精煤821.76吨,原煤203.9吨。8、证人史某甲的证言:是王某甲安排拉走煤的,我让我的弟弟史某某去的煤场指挥过磅拉煤时,他给我打电话说:来了几个人不让拉煤,说这些煤炭已经被法院查封,但是没有查封的相关手续,我弟弟说已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些情况,王某甲说她们拿不出查封的手续不要搭理她们。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他说她们拿不出法院查封手续,该拉的拉,别管她们。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平山县南甸镇平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做煤炭生意的山东籍男子李某某,后李某某提出向我借点钱,说用他的洗煤厂的煤炭作担保,我前后共借给李某某三十五万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去拉煤抵账,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他说去拉吧,他让人配合拉走。一共拉走一千多吨,卖了58万多,我把欠我的35万元拿出来,剩下的23万元给了王某甲。(三)、书证:1、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新诉前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之一是对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翟某某、李某某价值140万元的煤炭或人民币14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2013年9月14日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煤炭照片主要内容是:查封了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内的精煤约1000吨,原煤约200吨。3、2013年11月2日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通知单记载内容证明了拉走煤炭的数量。4、史某某2013年11月份电话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在2013年11月2日其与王某甲、史某甲的通话情况。(四)、辨认笔录:李某甲、翟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史某某是指挥拉走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院内煤炭的男子。(五)、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关于原合同部分条款执行情况的协议、收到条、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通知单、接到条,证实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的租赁情况。(六)、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过磅单、西柏坡化验中心化验报告单,调解笔录,证实退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指挥运走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洗煤厂院内的煤炭时,在被他人告知煤炭已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后公安民警到场制止的情况下,仍指使拉煤人员将被查封的煤炭拉走,后该煤炭被他人出卖,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及平山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按照被查封煤的相关成份和吨数退回煤炭,并提供3万元的保证金,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树勇审判员  封文保审判员  刘春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