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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与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孙家庄镇东坪村。法定代表人史向军,董事长。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原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炭联合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二百二十万元及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五十五万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以二百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关及房产登记机关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东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