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彦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尔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东往西方向福田体育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其是企业负责人,工人等着其发工资,请求从轻处罚,让其可以继续经营企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荣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5、执法现场录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