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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杨俊贤、刘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克水,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俊贤,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芝(系被告杨俊贤的妻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郧县支行)诉被告杨俊贤、刘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郧县支���委托代理人曹克水、张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贤、刘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郧县支行诉称:2008年7月28日,我行与被告杨俊贤、刘新芝签订了十堰分行郧县支行(2008)年消费品种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工行郧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人,杨俊贤、刘新芝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办理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期限60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现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0%,并依法与杨俊贤、刘新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了郧县房城关镇他字第200801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8月1日,我行向杨俊贤、刘新芝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杨俊贤、刘新芝未依约偿还我行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我行借款本金52355.92元,利息14013.44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俊贤、刘新芝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2355.92元,利息14013.44元(暂算止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算止付清之日止);我行对被告杨俊贤、刘新芝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堰河村6组伍子溪1号面积为934.7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拍名、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俊贤、刘新芝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全部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俊贤、刘新芝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工行郧县支行与被告杨俊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十堰分行郧县支行(2008)年消费品种21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8���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确定月利率6.45‰,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方式担保,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8年9月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1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2008年7月28日,被告刘新芝在与工行郧县支行的共同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并按印,因杨俊贤以位于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堰河村6组伍子溪1号1-6幢面积为934.7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刘新芝作为共有人亦在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授权书中签字并按印。2008年7月30日,工行郧县支行与杨俊贤在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郧县房城关镇他字第20080184号),其中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杨俊贤,房屋所有证号20080133,房屋坐落城关镇堰河村6组伍子溪1号1-6幢,建筑面积943.70平方米���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200000元,设定日期和约定日期均为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日,工行郧县支行与杨俊贤办理了个人借款手续,向杨俊贤支付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杨俊贤已偿还工行郧县支行本金147644.08元、利息34367.22元,尚欠本金52355.92元、利息14013.44元。2015年5月56日,工行郧县支行向杨俊贤、刘新芝送达了个人不良贷款催收通知,5月26日杨俊贤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中签字确认,此后,杨俊贤、刘新芝仍未予以偿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郧县支行与被告杨俊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杨俊贤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刘新���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理应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工行郧县支行与杨俊贤、刘新芝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郧县支行依法对杨俊贤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堰河村6��伍子溪1号1-6幢面积为934.7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工行郧县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郧县支行要求判令杨俊贤、刘新芝承担本案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事实尚未发生,同时在本案中工行郧县支行也没有申请对告杨俊贤、刘新芝的财产予以保全,没有支付保全费,另外律师费亦没有提供支付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支行借款本金52355.92元,利息14013.4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刘新芝对此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俊贤、刘新芝抵押的财产,即郧县房地产管理局郧县房城关镇他字第20080184号《他项权证》项下登记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堰河村6组伍子溪1号面积为934.7平方米的1-6幢房产,若被告杨俊贤、刘新芝未履行到期债务,该抵押的财产经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俊贤、刘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