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庆丰与刘建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赵庆丰。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磊。被告杨静(又名杨靖)。原告赵庆丰诉被告刘建磊、杨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曙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磊、杨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丰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建磊向原告赵庆丰借款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被告杨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磊一直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均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刘建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4月17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被告刘建磊、杨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40‰计算。被告杨静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履行了向被告刘建磊支付借款的义务。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建磊向原告赵庆丰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杨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磊支付了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磊向原告赵庆丰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建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24期间的利息16000元,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杨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杨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至18日止。原告赵庆丰诉请被告杨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丰借款5万元及利息16000元;二、被告杨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建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