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启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宁代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启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启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被上诉人蒋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华阳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蒋启军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因公司政策性关闭,于2014年7月30日,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费从2011年9月缴至2014年7月。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蒋启军认可收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蒋启军于2014年12月29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华阳公司支付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6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2月12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5)5号裁决书,裁决:华阳公司支付蒋启军工资6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75000元,华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蒋启军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1日,蒋启军到华阳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华阳公司、蒋启军于2014年7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蒋启军在华阳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因华阳公司认可蒋启军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故华阳公司应支付给蒋启军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3个月=9000元。华阳公司应支付给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23个月=69000元。对于蒋启军要求华阳公司支付66000元的请求未超出该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华阳公司提出蒋启军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时限的请求,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故对华阳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75000元;二、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8月29日“8.29”事故后,华阳公司便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在煤矿停产的情况下,蒋启军不可能为华阳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华阳公司向蒋启军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二、蒋启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在华阳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属于蒋启军的自认行为,原审却判决华阳公司向蒋启军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是错误的。三、按照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产期间为职工发放相关生活费的有关规定(会议纪要)精神,在用人单位因政策原因停产期间,由于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为最低工资的70%。故原审判决以蒋启军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四、华阳公司与蒋启军之间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8.29”事故后,华阳公司停产至今,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能续签且已自然终止,原审判决认定系华阳公司与蒋启军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五、华阳公司与蒋启军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为帮助蒋启军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阳公司不向蒋启军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判令蒋启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启军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华阳公司与蒋启军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华阳公司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为帮助蒋启军领取失业保险金,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华阳公司出具且加盖了华阳公司的公章,华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阳公司上诉称其与蒋启军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与蒋启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华阳公司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蒋启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上诉理由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不符。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其于“8.29”事故后停产,蒋启军未为其提供劳动,其不应向蒋启军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蒋启军称其作为留守人员一直为华阳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2月。华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蒋启军的该辩称意见和蒋启军未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华阳公司向蒋启军支付工资是正确的。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蒋启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在华阳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一审判决华阳公司支付蒋启军工资至2014年7月错误的上诉理由。蒋启军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在华阳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故原审判决华阳公司支付蒋启军工资至2014年7月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法确认华阳公司应支付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金额为3000元/月×16个月=48000元。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阳公司上诉称其停产后仅应向蒋启军支付攀枝花市最低工资70%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以蒋启军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计算蒋启军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月工资3000元,华阳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并未按华阳公司上诉称的以蒋启军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华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阳公司的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蒋启军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7月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阳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为66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75000元”,为“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启军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700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