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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云与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云,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梁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峰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荣,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5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谢朝霞,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诉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臣实业公司)、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贤妻公司)、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臣惠农公司)、王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洪荣和被告四川贤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广法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洪荣和四川贤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贤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7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16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夏吉兵,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利,被告四川贤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雪强,被告超臣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铭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王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根据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和被告四川贤妻公司需要,陆续向其提供借款,累计借款2772万元,约定年利率20%,利息每年付清,二被告除已偿还部分借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本息190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超臣惠农公司和被告王洪荣为本案借款出借了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和四川贤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819856.33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3481985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超臣惠农公司和被告王洪荣在出借账户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超臣实业公司辩称,超臣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公司已陆续偿还原告2367.60万元;超臣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直接汇入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的银行账户,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收到款后就交到超臣实业公司,借款直接由超臣实业公司使用。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为应付案外人查封公司财产而制作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借款一直没有约定利息,现仅欠原告本金300余万元。被告四川贤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系四川贤妻公司与超臣实业公司共同借的,也是共同使用的,同时已还了一部分。其他意见同超臣实业公司。被告超臣惠农公司辩称,原告汇入超臣惠农公司的钱是超臣实业公司和四川贤妻公司所借,已如数转给这两个公司,超臣惠农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超臣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荣辩称,王洪荣受超臣实业公司安排提供账户,并未使用这笔钱,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洪荣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2.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工商信息资料。3.被告超臣惠农公司工商信息资料。4.被告四川贤妻公司工商信息资料。5.被告王洪荣身份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及各当事人间的混同关系。第二组:6.赵云作为甲方与超臣实业公司、四川贤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份。7.“贤妻”商标注册证。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9.“超臣”商标注册证。10.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1.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及其他附件。该组证据拟证明:⑴双方通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⑵履行了抵押借款中的商标担保条款(后经协议已解除担保)。第三组:12.银行凭证。13.结婚证。14.说明及身份证。15.委托赵云将借款汇入王洪荣工商银行账户的委托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2672万元借款给被告(含部分现金支付)。第四组:16.来源于被告提供的《公司与赵总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双方曾就截止2011年7月22日前的往来款项进行过对账。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超臣惠农公司认为各个公司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关系,并非混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8、9、10、1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即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最初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通知超臣惠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铭到庭接受询问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刘峰铭的意见,均认为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上仅是为了对抗案外人查封公司财产而制作的虚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现金借款不认可;对于证据16《公司与赵总借款还款明细表》,四被告认为与被告持有的相应证据有出入。被告超臣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超臣实业公司对外付款审批单、转款凭证,拟证明超臣实业公司直接还款给原告共978.3万元,其中现金750万,转款228.3万。2.超臣惠农公司证明一份、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超臣惠农公司代超臣实业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3.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代超臣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124.3万元。4.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转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代超臣实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5.《公司与赵总往来款明细表》,拟证明经对账,总借款金额为2672万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还款金额为2186.6万元,现欠本金485.40万元,因双方关于是否支付利息未达成一致故未签字确认。6.原告方律师通过电子邮箱发来的《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双方对往来款明细的意见基本一致。7.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注销申请书2份,注销原因均载明“双方协议已执行完毕,解除质押”,拟证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转款凭证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注销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臣实业公司现金还款不认可;《公司与赵总往来款明细表》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利息计算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律师所发送。被告四川贤妻公司、超臣惠农公司、王洪荣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超臣惠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专用凭证、电汇凭证,拟证明超臣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有990万元通过了超臣惠农公司账户,超臣惠农公司收到后又全部转给了超臣实业公司。原告方质证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可能是超臣惠农公司为甩掉责任专门做的账。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审理中,为核实王洪荣的银行卡是否是超臣实业公司的周转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洪荣工商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照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王洪荣系超臣实业公司出纳,其银行卡系超臣实业公司在使用。因原被告对2010年6月1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赵云从130656888746账号支取并存入超臣惠农公司中国银行账号125256846785中的50万元与当天赵云填写的中国银行进帐单中从6013823100058578139帐户汇给超臣惠农公司中国银行账号125256846785中的5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发生争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查询,中国银行广安百业街支行在回执中注明:13065688****与601382310005857****系同一账户,且2010年6月13日超臣惠农公司进账金额为50万元的仅一笔。原被告对回执的内容均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通知,王洪荣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刘峰铭和赵云于第四次庭审时到庭接受询问。王洪荣陈述: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时我是四川贤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并不清楚合同情况,只有刘峰铭和赵云知道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刘峰铭陈述:这两份合同是因与赵云在合作时有些事情需要处理,为避免公司产生官司时对赵云的财产造成影响,应赵云的要求签定的,用于对抗第三人,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开始说的是合作,这些借款是基于合作产生的,不应该计付利息,所有的钱都是超臣实业公司用的;他说他不想合作了才对的账。赵云陈述:我从来没有与刘峰铭合作过,我只在超臣惠农公司上了两、三个月班;这几个公司实际都是刘峰铭一人控制,我认为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我帮刘峰铭从他人处借的钱,月息2分、3分、5分都有;2013年8月20日前没有给过利息,2013年8月20日给的350万元我认为是利息;我和刘峰铭以及超臣实业公司会计对的账,因对其中的100万元及是否支付利息存在分歧所以签不了字。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抵押借款合同、往来款明细等证据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刘峰铭系被告超臣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超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广是刘峰铭的兄长,被告王洪荣是刘峰铭的岳父,王洪荣曾担任四川贤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臣实业公司的出纳。刘峰铭与原告赵云系结拜兄弟。2010年上半年,赵云曾在超臣惠农公司担任过两、三个月的总经理。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赵云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352万元给超臣实业公司,其中通过超臣惠农公司账户的借款是990万元,通过王洪荣个人账户的借款是1203万元。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超臣实业公司自身以及通过王洪荣、超臣惠农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转账支付给赵云14**万元。原告赵云及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均称在上述期间还向对方以现金方式出借或归还了数百万元。2014年8月,赵云、刘峰铭及超臣实业公司的会计在一起就往来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公司(超臣实业公司)与赵总借款还款明细表》,但因其中一笔100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9月1日)是否属公司债务以及对所有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字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超臣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9日对双方有转账依据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制作表格予以确认,其中2010年6月13日赵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超臣惠农公司转账两笔各50万元款项。2015年10月16日,经中国银行广安百业街支行查询,赵云于2010年6月13日经其中国银行账户仅转账一笔50万元至超臣惠农公司账户。另查明,赵云作为甲方与超臣实业公司、四川贤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约定甲方借款总金额550万元,以超臣实业公司和四川贤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为抵押物;另一份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6日,约定甲方借款总金额790万元,以超臣实业公司和四川贤妻公司所有的洗衣机模具为抵押物。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由乙方按每满一年为一支付时间支付给甲方,由违约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曾办理四川贤妻公司所有的“贤妻”商标和超臣实业公司所有的“超臣”商标质押登记,后于2010年注销,注销原因均载明:双方协议已执行完毕,解除质押。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债务主体及尚欠债务数额问题;3、被告超臣惠农公司和被告王洪荣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分述如下:一、涉案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刘峰铭对合同签订的背景、经过作了详细陈述,而赵云只是辩称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双方没有合作的事实,而未陈述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具体经过,从双方陈述及当庭对质的情况看,刘峰铭关于为对抗案外人查封公司财产而签订合同的陈述较符合情理。第二、超臣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证实,当年刘峰铭怕案外人来查封商标,就让黄中华在同一天起草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来应付,但不知道后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虽然黄中华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但其对事实的陈述并未受到对方反驳,且与刘峰铭的相关陈述相吻合,可以采信。第三、从借款金额来看,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只有1340万元,而实际上赵云出借的款项远远超出该数额,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解释为滚动借款,但合同并无约定,赵云对此也未作出说明。第四、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措施并未真正落实,注销原因印证了刘峰铭关于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观点。第五、从本案借款、还款的情况看,本案真正使用借款的公司是超臣实业公司,除四川贤妻公司自认是借款主体外,并无证据证明四川贤妻公司曾借款和还款。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为实现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该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及20%年利率不予支持。二、关于债务主体及尚欠债务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真实履行的合同是超臣实业公司向赵云事实上借款的合同,超臣实业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四川贤妻公司自认是债务主体,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赵云出借款项及超臣实业公司归还款项金额问题,因双方曾进行对账并均保存有借款还款明细表,虽未签字确认但究其未签字的原因而言,对账内容应具有可信性,特别是对双方互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得到对方认可。从双方分别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表看出,截止2011年7月22日的借款还款金额和时间大致相符,均包含了双方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同之处在于:⑴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多出一笔款项即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出借现金50万元,按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有两笔还款时间年份有误,分别是“2012年2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2年3月1日归还10万元”,经比对转账凭证,时间年份均应为2011年。对于借款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2010年6月13日赵云出借的两笔50万元,经核实该两笔实为同一笔,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对于2011年7月22日后的还款情况,因赵云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表相应内容,本院依据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字核对的情况确定,经比对,超臣惠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17日分别代超臣实业公司归还10万元、15万元未列入借款还款明细表,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2009年9月1日借款100万元”,已生效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100万元为刘峰铭个人借款,并由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代为偿还,借款还款明细表中记载为“2011年7月5日还款100万元”,据此,本院将这相互对应的100万元从借款还款明细表剔除。本院确认双方借款还款情况如下:Ⅰ借款(累计2622万元),分别是:2009年9月29日150万元、12月10日300万元、12月16日13万元、2010年1月19日100万元、2月8日50万元、3月8日100万元、3月9日100万元、3月24日160万元、4月23日150万元、6月13日420万元、6月23日100万元、8月30日50万元、10月9日300万元、10月13日329万元、2011年1月14日120万元、2月21日30万元、4月14日150万元。Ⅱ还款(累计2211.6万元),分别是:2010年4月1日10万元、7月12日50万元、7月13日90万元、7月15日100万元、7月28日200万元、9月21日100万元、9月25日200万元、10月29日200万元、2011年2月12日50万元、3月1日10万元、3月12日10万元、4月1日10万元、6月1日150万元、6月2日200万元、6月3日200万元、6月8日20万元、7月22日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10万元、9月17日15万元、2013年8月23日200万元、8月30日100万元、9月13日30万元、9月30日20万元、2014年3月23日20万元、3月30日10万元、4月22日20万元、4月25日30万元、4月30日10万元、5月16日7万元、6月20日5.30万元、7月7日10万元、7月13日13万元、7月25日11.30万元。从赵云关于对账后“对中间的100万元双方有分歧,还有我认为该付利息,但对方不承认利息所以签不了字”的陈述可知,超臣实业公司所归还的2211.6万元全部是本金,因此,超臣实业公司和四川贤妻公司尚欠赵云的本金数额是410.4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刘峰铭及超臣实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赵云主张年利率20%,且声称从他人处帮助所借款项均支付了利息。鉴于赵云基于与刘峰铭的结拜兄弟情谊借款给超臣实业公司使用,而超臣实业公司占用赵云的资金达数年之久,客观上给赵云造成了损失,以及市场利率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年利率12%的标准向赵云支付利息。本院以计息金额×12%×计算期间/365=利息金额的方式计算各期间利息如下:2009年9月29日至12月9日(终止日期本应为12月10日,但此日不计算,以此类推)利息为35507元、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利息为8877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利息为51755元、2010年1月19日至2月7日利息为37019元、2010年2月8日至3月7日利息为56430元、2010年3月8日至3月8日利息为2344元、2010年3月9日至3月23日利息为40093元、2010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利息为25591元、201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利息为69653元、2010年4月23日至6月12日利息为186618元、2010年6月13日至6月22日利息为50400元、2010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利息为102007元、2010年7月12日至7月12日利息为5204元、2010年7月13日至7月14日利息为9817元、2010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利息为59536元、2010年7月28日至8月29日利息为129432元、2010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利息为89905元、2010年9月21日至9月24日利息为15031元、2010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利息为43404元、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利息为16346元、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利息为82692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13日利息为347323元、2011年1月14日至2月11日利息为142251元、2011年2月12日至2月20日利息为42667元、2011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利息为37816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11日利息为52872元、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95474元、2011年4月1日至4月13日利息为61631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251231元、2011年6月1日至6月1日利息为4741元、2011年6月2日至6月2日利息为4083元、2011年6月3日至6月7日利息为17129元、2011年6月8日至7月21日利息为147840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11日利息为1264024元、2012年9月12日至9月16日利息为14992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为999725元、2013年8月23日至8月29日利息为16041元、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利息为27478元、2013年9月13日至9月29日利息为3169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为312914元、201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利息为12128元、2014年3月30日至4月21日利息为39094元、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利息为4902元、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利息为7677元、2014年4月30日至5月15日利息为24039元、2014年5月16日至6月19日利息为51781元、2014年6月20日至7月6日利息为24854元、2014年7月7日至7月12日利息为8575元、2014年7月13日至7月24日利息为16637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欠付赵云的利息累计为5179270元。2014年7月25日(含)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10.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三、关于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具有出借账户的行为,本案中,超臣惠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汇入账户的借款全部转给超臣实业公司,而王洪荣系受托出借账户,故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虽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对此具有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超臣惠农公司和王洪荣毋须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借款本金410.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欠付的利息累计为5179270元;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0元,由原告赵云自行负担9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斌审 判 员  张登贵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