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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苏海均申请执行吉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均,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苏海均,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南大街天生祥超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勇,住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关于苏海均申请执行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吉勇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苏海均摩托车款53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5800元。被执行人吉勇已履行2000元,余款38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苏海均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吉勇已于2015年10月15日履行了欠苏海均的欠款3800元。该案已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