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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蓝某甲、林某甲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某甲,林某甲,蓝某乙,钟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504-2号申请执行人:蓝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申请执行人:蓝某乙。申请执行人:钟某。蓝某乙、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家秋。被执行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蓝某甲、林某甲、蓝某乙、钟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蓝某甲、林某甲、蓝某乙、钟某支付每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为217117.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90元,执行费11085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的多家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帐户采取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依法扣划利害关系人蓝细荣名下银行存款,并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该款项予以分配;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登记于利害关系人蓝细荣名下的泰顺县新城鸿发香江花园21幢602室和登记在蓝家荣名下的601室以及该房屋的地下车位、车牌号为浙C×××××别克君威牌轿车一辆归被执行人王某个人所有,上述作为被执行人王某个人财产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尚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处置,因无法对上述车辆予以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查找到其目前下落,因本案涉及的房屋、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5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陈乐尧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