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阿曼太_苏来依木别克诉被告常书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太·苏来依木,常书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委托代理人:苏来依木别克·哈那甫亚。被告:常书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业,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员工。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诉被告常书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的委托代理人苏来依木别克·哈那甫亚、被告常书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诉称,2015年5月11日15时46分,被告常书超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49公里加50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F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加重转至上级医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常书超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6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现急需转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书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50000元的医疗费用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2015年06月01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5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46分,被告常书超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49公里加50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驾驶的新F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常书超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6008.71元(27928.55元+4557.76元+3522.4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常书超垫付7600元,冲抵领取的两次住院结算余款3313.24元和77.6元,被告常书超为原告垫付费用4209.16元(7600-3313.24-77.6)。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1799.55元(36008.71元-10000元-4209.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住院结算票据二份、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药房票据一份,以证实医药费3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证实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常书超垫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常书超驾驶车辆与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主次责任,酌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常书超对交强险医疗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1799.55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先予赔偿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医疗费21799.55元。对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超出21799.5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后期医疗费,因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医疗费21799.55元。二、驳回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阿曼太·苏来依木别克承担296元,被告常书超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