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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杜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华,杜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刘清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芬,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杜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海强,男,汉族。上诉人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杜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芬和被上诉人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甲方杜娟与乙方刘清华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现甲方将位于阳泉沃尔玛超市内所经营的内蒙特产店以人民币100000(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设备、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场地所有权不变,仍属阳泉沃尔玛),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经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各项费用。三、店铺转租之日自2014年10月16日算起。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该店铺10月份租赁费用一半租金,即2325元(大写贰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四、甲、乙双方自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乙方承诺向甲方分三期按时付清转让费用:第一期:2014年10月16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二期:在2014年12月16日前,乙方需向甲方再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三期:2015年3月16日前,乙方需向甲方再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剩余25000元欠款在甲方为乙方变更合同法人为荆某某名字且甲方需向乙方转交所有押金单据后五日内付清。如乙方自动放弃变更合同甲方不需承担责任,五日内归还剩余欠款。又查明,转让合同签订后,刘清华分次向杜娟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欠杜娟49072元,此款包含杜娟所持的押金条12200元。2015年3月10日刘清华通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给杜娟姐姐杜某打款25000元,但杜某一直未把此款交付其妹杜娟。该院2015年7月2日上午庭审后,当日下午,杜娟表示已收到杜某给付现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杜娟起诉时,诉请刘清华归还49072元,其款项包括杜娟姐姐代收刘清华的25000元及押金12200元。现25000元杜娟已收到。关于12200元的押金,虽杜娟与刘清华所签转让费用中已包含,但此费用包括其中实属不当,且刘清华现在已向沃尔玛交付了押金。此费用与刘清华无关联,杜娟应自行解决。故该院对刘清华尚欠杜娟欠款118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刘清华请求杜娟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刘清华无事实与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刘清华支付杜娟转让费人民币11872元。二、驳回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清华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刘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诉认定事实不清,且对反诉未予审查;2、杜娟非法转租,其行为应属无效;3、因杜娟的欺诈而产生重大误解,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杜娟签订了显示公平的《转让合同》。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杜娟向刘清华转租沃尔玛超市内蒙古特产店的行为无效;3、撤销刘清华与杜娟因刘清华重大误解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显失公平的部分;4、杜娟向刘清华返还不当得利37919元。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仅仅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主张的范围,而二审程序的性质就决定了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仅仅限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就当事人主张范围裁判事项不服的部分,否则便无权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杜娟在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清华偿还杜娟49072元,刘清华在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娟向刘清华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杜娟赔偿刘清华因其违约给刘清华造成的损失共计33430元,而刘清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杜娟向刘清华转租沃尔玛超市内蒙古特产店的行为无效;3、撤销刘清华与杜娟因刘清华重大误解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显失公平的部分;4、杜娟向刘清华返还不当得利37919元,刘清华的上诉请求显然已经超出了杜娟在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自己在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院不应当对刘清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刘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